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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规定修正规定
110年12月16日发布
110年12月17日生效
一、 本规定依中央银行法第二十八条、第二十九条、第三十
一条及银行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、第四十条规定订定
之。
二、 本规定所用名词定义如下:
(一)金融机构:指本国银行、外国银行在台分行、信
用合作社、全国农业金库股份有限公司、农会信
用部、渔会信用部、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保
险公司。
(二)不动产抵押贷款:指购置住宅贷款、购地贷款、
余屋贷款及工业区闲置土地抵押贷款。
(三)购置住宅贷款:指购置高价住宅贷款及购屋贷款。
(四)购置高价住宅贷款:指金融机构承作借款人为购
买建物权状含有「住」字样之下列住宅(含基地),
所办理之抵押贷款:
1. 座落於台北市者:鉴价或买卖金额为新台币
七千万元以上。
2. 座落於新北市者:鉴价或买卖金额为新台币
六千万元以上。
3. 座落於台北市及新北市以外之国内地区者:
鉴价或买卖金额为新台币四千万元以上。
(五)购屋贷款:指金融机构承作借款人爲购买建物权
状含有「住」字样之非高价住宅(含基地),所办
理之抵押贷款。
(六)购地贷款:指金融机构承作借款人为购买都市计
画划定之住宅区或商业区土地,所办理之抵押贷
款。
(七)余屋贷款:指金融机构承作建筑业者以新建余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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住宅(含基地)为担保,所办理之抵押贷款。
(八)工业区闲置土地抵押贷款:指金融机构承作借款
人以工业区闲置土地为担保,所办理之抵押贷款。
(九) 建筑业者:指以销售为目的,从事土地、建物及
其他建设等不动产投资兴建之行业;或从事住宅
建物兴建之建筑工程行业。
(十)新建余屋住宅(含基地):指屋龄五年内且仍维持
建物第一次所有权登记之住宅(含基地)。
(十一)工业区闲置土地:指金融机构经向财团法人金
融联合徵信中心查询,为经济部辖管工业区闲
置土地公告清册所列之土地。
(十二)特定地区:指台北市、新北市、桃园市、台中市、
台南市、高雄市、新竹县及新竹市。
(十三)借款人:指自然人及公司法人。
三、 金融机构承作公司法人之购置住宅贷款,其贷款条件限
制如下:
(一)不得有宽限期。
(二)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住宅(含基地)鉴价或买卖
金额较低者之四成。
(三)除前款贷款额度外,不得另以修缮、周转金或其
他贷款名目,额外增加贷款金额。
四、 金融机构承作自然人之购置住宅贷款,应依下列规定办
理:
(一)购置高价住宅贷款:其贷款条件之限制,适用前
点各款之规定。
(二)购屋贷款:应向财团法人金融联合徵信中心办理
归户查询借款人有无以房屋(含基地)为抵押之担
保放款,且用途代号为「1」(购置不动产)者(以
下称房贷);其贷款条件限制如下:
1. 已有一户房贷者:其为购买座落於特定地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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住宅之购屋贷款,适用前点第一款规定。
2. 已有二户以上房贷者:适用前点各款之规定。
五、 金融机构承作购地贷款,其贷款条件限制如下:
(一) 借款人应检附购买土地具体兴建计画,并切结於
一定期间内动工兴建。
(二)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购买土地取得成本与金融
机构鉴价金额较低者之五成,其中一成应俟借款
人动工兴建后始得拨贷。
(三)除前款贷款额度外,不得另以周转金或其他名目,
额外增加贷款金额。
六、 金融机构承作余屋贷款,其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金融
机构鉴价金额之四成。
除前项贷款额度外,不得另以周转金或其他名目,
额外增加贷款金额。
七、 金融机构承作工业区闲置土地抵押贷款,其贷款额度最
高不得超过金融机构鉴价金额之四成。
除前项贷款额度外,不得另以周转金或其他名目,
额外增加贷款金额。
工业区闲置土地抵押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适
用前两项规定:
(一) 抵押土地已动工兴建开发。
(二) 借款人检附抵押土地具体兴建开发计画,并切结
於一年内动工兴建开发。
八、 金融机构承作不动产抵押贷款,其属依都市更新条例、
都市危险及老旧建筑物加速重建条例或其他配合政府
相关政策之重建案件,不适用本规定。
九、 金融机构承作不动产抵押贷款而为鉴价时,应确实依其
内部授信规范及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。
金融机构办理前项贷款之转贷或展期,不得藉由重
新鉴价提高贷款金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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十、 金融机构应依中央银行规定之格式,定期确实填报不动
产抵押贷款情形。
金融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,应订定内部风
险控管、作业程序及其他必要之内部规范;其内部规范
之贷款条件较本规定严格者,应依其内部规范办理。
十一、本规定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生效前,
金融机构已录案办理尚未拨款之不动产抵押贷款案
件,适用录案时之规定